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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松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 字体:    稿件来源: 宿松县人民政府  作者:    时间:2024-02-04 15:40:55   

宿松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安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民社救字[2023]56号)、《中共宿松县办公室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25项举措的通知》(松办法[2021]14号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低保监督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集中审核确认制度,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工作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确认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我县常住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各地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为由,或者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低保条件。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不受居民户口簿所记载成员的影响。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经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其他家庭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一般于每年6月底前,市级人民政府颁布低保标准后,提请县人民政府调整我县低保标准,低保标准调整后,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条件家庭及时纳入低保保障。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程序实施。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受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我县,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我户籍人口经常居住在外的,如经常居住地可申请办理低保,原则上在当地办理;如经常居住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信息核对或赴市域外核查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省内县外户籍人口居住在我的,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户籍人口,可由我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和失能失智老年人。

重病一般指年自负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上且在《安徽省农村贫困人口慢性病及重大疾病保障指导目录》范围的重大疾病,失能失智老年人一般指经民政部门或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社会救助对象诚信承诺书、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全面推进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遭受灾害、住房、医疗、就业、就学、托养、高龄、残疾、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难,政府、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给予的专项补贴、帮扶补助或抚慰捐助款物;

3.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4.“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5.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但因护理照护家庭中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以及处于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 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25%,平均到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非共同生活的应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申请人赡(抚、扶)养费=(法定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25%÷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非共同生活的应赡(抚、扶)养人数。

(八)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时应予豁免。

(九)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自其领取之日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学、因残疾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

家庭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低保申请之前12个月内的支出总额计算,具体扣减办法:

1.因病支出指因家庭成员罹患疾病,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等救助帮扶后的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因病支出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据票据按实际支出进行扣减。

2.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3.租房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含法定供养义务人)在本没有自有住房(不含因征地、拆迁等原因无住房的)而发生且由家庭自行负担(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住房租金支出。租房刚性支出可以在整户0.7万元/年限额内按提供的票据进行扣减。

4.残疾康复刚性支出指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残疾康复刚性支出可以在整户0.3万元/年限额内按提供的票据进行扣减。

5.必要的就业成本。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其就业第一年所取得收入不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可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其就业年龄段内享受就业成本扣减不得超过3次。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

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金融资产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可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其中:1人户可上浮20%、2人户每人可上浮10%,3人及以上户不做浮动有重病重残人员的家庭,可放宽到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银行流水有单次超过人均年低保标准3倍大额往来的,申请救助对象或其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需要说明情况。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金融资产可作为推算收入的依据。

(二)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生活用机动车辆(不含经残联部门认定的下肢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8万元(含)以内(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购置满6年的车辆,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下同)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拥有生活用四轮机动车辆做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上述财产的,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10万元(含)以内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额外计算赡抚养能力,原则上可按超出部分的15%核算年赡抚养费,平均到法定供养义务人非共同生活的应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

(三)除农村宅基地住房外,县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1套其他类型住房且该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享受低保期间,因征地拆迁新购住房的,不作为退出低保的限定条款。

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一年内新购(建)住房的,各地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超出上述范围部分的财产,要根据购买力推算家庭收入。

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拆迁安置房、公(廉)租房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短信告知。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法定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全面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形式放弃自身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宣告失踪人员。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七)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八)领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困境儿童。

(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全面进行入户调查,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明确提出“建议纳入低保”或“建议不纳入低保”的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可采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决策机制。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近亲属备案登记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局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特定群体或家庭和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县民政局备案。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span 仿宋_gb2312"="" style=";padding: 0px;list-style: none">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中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定为A类,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及以下残疾人定为B类,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定为C类。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二十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A类、B类对象,分别按本人低保金的30%、20%给予增发低保金。

第二十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分别在相关网站、低保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长期公布。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  日常管理

 

三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每年核查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或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每半年核查1次。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在12个月内可作为低保对象复核认定的参考依据;多次发起信息核对的,以最新信息核对报告为准。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  建立低保家庭定期报告制度,低保对象应每半年向审核确认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支和财产变化情况,逾期未报送且经3次提醒后仍拒不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不高于其家庭月低保金的20%,减发低保金;超过一年未报告或情节特别恶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民政局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停发低保金。

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主动申请退出低保的,经县民政局审核确认后,可给予3个月的渐退期。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县内进行户籍迁移的,持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关系变更手续,无需重新履行申请、审核确认程序。

低保对象在市域内不同县级行政区域之间进行户籍迁移的,根据迁出地县民政局出具的低保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简化程序,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十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县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基本生活保障。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级财政预算。县民政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十条  县民政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财政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  县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68号)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四十  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四十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计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第四十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县民政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十九  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宿松县因病支出型贫困居民最代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民保字〔2018〕56号)、《宿松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标准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9〕1号)、《宿松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松民社救字〔2021〕2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陶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