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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松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字体:    稿件来源: 宿松县人民政府  作者:    时间:2024-01-03 15:33:22   

宿松县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安庆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安庆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从事工业、建筑、餐饮、汽车清洗、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街道、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按照防治城市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县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逐步减少采用雨水快排、直排的排水方式。城市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城市公共广场和户外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材料铺装逐步提升海绵城市建设面积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其他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除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外,城规划区内禁止填湖造地,禁止对城市河道实施硬化、截弯取直。

第九条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逐步提升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征求城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小区、街巷的地下排水工程在雨、污水排放口接驳城市主干道管网前,建设单位应与城排水主管部门现场进行核实,保障排水工程雨污水与城市主干道顺畅接驳贯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推进公共排水设施建设。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分年度、分区域逐步减少城区合流制管网存量。要坚持问题导向,明确责任主体,加强分类管理,对老城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设施,结合老城区更新改造规划,列入计划逐步进行建设;对新城区建设的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有效解决存量和增量问题,切实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污水管网。现有城住宅的阳台(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结合城市更新和老旧小区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全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城排水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等有关标准和规范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排水管道进行CCTV检测,并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检测成果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复核。

前款规定的管道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检测成果进行抽查复核,排水管网抽查复核检测一次性合格的,管道抽查复核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排水管网抽查复核检测一次性未合格的,管道抽查复核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全额承担;复核检测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复核检测(重新复核费用由施工单位全额承担);复核合格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出具抽查复核合格文书合格文书作为项目综合验收的必备材料,无合格文书,不得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管道CCTV检测评估报告)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安庆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二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安庆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办理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二十九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稀释、转运等无效、非法处理措施处理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六)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七)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城市排水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分流制雨水管道排放的行为;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十)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十一)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三水质不达标的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不达标的,应进行预处理,处理合格后才能排放;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或放射性污染物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专业的处理,除满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相关规范标准外,还必须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抽检等方式,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该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对所辖河道排水口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城市的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三十二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排水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维护管理。宿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松兹街道办事处(东北新城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孚玉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背街小巷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城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十三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排水主管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十四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巡查监管。

三十五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基于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动态更新机制,建立以5至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

三十六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1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三十七  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报城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公共排水设施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报城排水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城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城排水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封堵物,并报城排水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十八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九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确需暂停排水的,城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四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洪排涝巡查检查制度,在汛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防洪堤坝、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重要区域和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值守,发现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管理有关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十二城市排水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或者实施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松县城市管理局、宿松县生态环境分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陶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