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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法院:私下买地建房需谨慎!

【 字体:    稿件来源: 县法院  作者: 张旭东   时间:2026-08-06 10:48:19   

  案件回顾

  2017年2月7日,张某向李某购买其农村承包地作为屋基,张某为此向李某支付了定金4万元和购买款10万元。李某收款后向张某出具收条。后张某在所购土地施工建房,在浇筑好地下立柱和后面板墙后,被当地乡政府告知该处不允许建设房屋并将已完工的部分拆除。

  于是张某找到李某,李某向张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19年3月26日之前办好农村建房审批手续,并承诺若没办好相关手续而造成的施工损失由李某承担。现因李某一直未能办理好相关手续,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李某返还已收的购买款、双倍定金并赔偿损失。

  调查处理

  宿松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经查明李某出卖给张某的农村承包地为集体所有,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之规定,故案涉买卖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案涉买卖行为无效,故李某收取的购地款和定金应当返还张某。

  张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法院认为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主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土地买卖行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当然无效,故张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的因施工建设所造成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由于李某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因未办好农村建房审批而造成的施工损失,故李某应当依约承担。


  法条链接与法官释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法官提醒

  结合本案,就农村承包土地及宅基地流转相关纠纷,法官作如下提醒: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即仍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农村承包土地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其次,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原则上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转让,且需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对有宅基地需求的群众,要杜绝“私下交易”,切勿轻信他人的“关系”。私下买卖集体土地,不受法律保护。群众应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审慎进行交易,切勿怀揣侥幸心理,轻信他人,一旦私下进行宅基地买卖,不仅面临财产损失,还可能触犯法律风险,得不偿失。(通讯员 张旭东)

责任编辑:姚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