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法院:挂名股东也有责——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揭示挂名风险
一、案件回顾
2023年,A公司多次向B公司采购建材,累计拖欠货款197906元。2024年8月,B公司催款时发现,A公司已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遂将该公司登记股东汪某、赵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连带偿还欠款。
庭审中,赵某辩称自己仅是“挂名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或经营者。他提交了与案外人李某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协议约定赵某仅名义上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亦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相关权利义务由李某实际享有和承担。因此,赵某主张应由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自己不应担责。
二、调查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赵某为股东之一,其在公司简易注销时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无未结清债务,否则愿承担相应责任。虽赵某提交了与李某的私下协议,但该协议仅约束签约双方,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
最终,法院判决:赵某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应与另外两名登记股东一起对A公司所欠B公司的197906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李某的私下协议,另行向李某追偿。
三、法条链接与法官释理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官说理:
本案揭示了“挂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实践中,部分人因碍于情面或轻信“无责承诺”,同意担任挂名股东,但忽略了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信息经登记机关公示后,即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据登记信息主张权利。
“挂名”并非“免责”的挡箭牌。切勿因一时的疏忽或轻信约定担任挂名股东,否则可能面临担责的法律后果。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通讯员 王英)
责任编辑:姚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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